4月30日經衛生環境委員會初審完成,5月12日程序委員會就可將本案排入本周五(15日)院會並三讀。 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雇主應於發給工資時,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23條)
二、因應國際趨勢,將法定每周正常工作時數縮減為不得超過40小時,另配合工資依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實務需要,提高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年限至5年,該出勤紀錄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復參酌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增訂雇主不得以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事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0條)
三、為避免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縮減,造成企業營運之衝擊,勞工延長工作時數宜適度調整,惟其調整應避免勞工總工作時間增加致生影響勞工健康福祉之爭議,於綜合考量勞雇團體之意見,爰修正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為不得超過54小時。(修正條文第32條)
四、為擴大保障各種型態輪班制勞工之權益及給予充分之休息,爰刪除「晝夜」二字及定明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修正條文第34條)
五、為避免勞工繼續工作時數及應休息時間過於僵化,並配合實務需要,爰定明相關例外之規範。(修正條文第35條)
六、為保障勞工實質權益,增訂雇主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使勞工於例假工作者,應加發工資及給予補休之法定義務。(修正條文第36條之1)
七、為使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於假日工作之補休規定臻於明確,爰定明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之時間為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修正條文第40條)
八、增訂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工作後以補休辦理之有關規定,除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外,延長工作時間之補休時數依延時工資所定加成比例計算,至休假日工作之補休標準依休假日出勤日數計算;又前開補休應於事實發生後10日內決定,並於6個月內依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逾期或契約終止時未補休者,應依發生時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修正條文第4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