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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號公約:疾病保險(工業)、一九二七年
2014.01.22
點閱次數:1449
第二十四號公約:疾病保險(工業)、一九二七年
一九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際勞工組織第十屆大會通過
第 一 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須設立一最低限度與本公約規定大概相同之強制疾病保險制度。
第 二 條 強制疾病保險制度適用於工商業所僱用之體力或非體力工人包括學徒在內,並適用於在家工作之工人及幫傭,但遇有下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由會員國在該國之法令上設有例外之規定。
一、較短於國家法令上所限定之短期工作,非為雇主之職業或事業之偶然工作,臨時工作,以及附帶工作;
二、工人之工資或收入超過於法令所限定之數目者;
三、不支領現金工資之工人;
四、在家工作之工人其工作情形與普通工人之性質不同者;
五、工人年齡不及或超過於法令上限定之年齡限制者;
六、雇主之家屬。
倘工人在疾病時,因任何法令之規定,或某種特殊辦法而享有利益,在大體上至少與本公約所規定相等者,得不加入強制疾病保險制度,本公約不適用於海員及海上漁民,關於彼等疾病保險之辦法,將來由大會另定之。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發生疾病而不能工作時,至少得於不能工作之始初二十六星期內,領取現金津貼,自應付津貼之第一日起計算。
此項津貼之支付得以經過一定之時期為條件並在該期限滿後,其等候期間至多不得過三天。
遇下列情形,得停止現金津貼:
一、被保險人如因同一疾病已從別處領取法定之賠償時,則此項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之停付,須視該項賠償,係相等或較少於本條所規定之津貼而定;
二、被保險人不因喪失能力以致減少其普通工作所獲之收入,或已藉保險金或公款維持其生活如其於維持其個人之生活外,更有家庭之負擔則祇能停付其津貼之一部份;
三、被保險人在患病之時無充分理由而拒絕遵守醫生之告誡及對於其行動之指導,以及故意及未經准許而脫離保險機關之監督者。
四、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疾病時,其津貼得減扣或取消之。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從疾病時起直至付給疾病津貼期滿時止,得免費享受資格完全之醫生之診治以及適當且充足之藥品及治療方法之供給。
但亦得依法令所規定命被保險人部分負擔醫藥費。
被保險人如無充分理由而拒絕遵守醫生之告誡及對於其行動之指導,或無意利用保險機關所給予之便利時,得停止其醫藥津貼。
第 五 條 國家法令得准許或規定對於被保險人之同居家屬或賴其膽養者,給予醫藥津貼並得決定此項津貼之條件。
第 六 條 疾病保險應由自治機關管理之,該機關在管理上及財政上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並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私人創立之機關須由主管機關特別核准。
國家法令應在其所規定情形下,使被保險人參與自治保險機關之管理事宜。
但如因國家情形,特別因勞資雙方之組織尚未健全,致令疾病保險之自治管理困難,或不可行或不宜行時,得直接由國家管理之。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及其雇主須分擔疾病保險制度之財務責任。
國家法令得規定政府之財務負擔。
第 八 條 本公約無論如何不影響由第一次國際勞工大會通過關於生產前後之女工保護公約而生之義務。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對於享受津貼之權利如發生爭執時,應有權上訴。
第 十 條 凡地廣人稀之國家,其國內各地如有因人口不稠密及散居各處,且又交通設備不完善,不能依據本公約而有疾病保險之組織者,得暫緩施行本公約於此等地方。
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如依本條規定設暫緩施行之例外地區時,應先向國際勞工局長陳報該例外地區範圍與理由。
歐洲地區僅限芬蘭得依本條規定設暫緩施行之例外地區。
第 十一 條 依據國際勞工組織憲章規定,本公約之批准國,應向國際勞工局長辦理登記。
第 十二 條 在兩個批准書登記後九十日生效。嗣後,在其他會員國批准書登記之後九十日起,即對該會員國生效。
第 十三 條 本公約經國際勞工組織二會員國將其批准文件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後,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嗣後其他會員國續有批准時,該局長應依照前例一律通知。
第 十四 條 凡會員國批准本公約者,應依本公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承諾至遲不過一九二九年一月一日實行公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並採取相當辦法使其能確實施行。
第 十五 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批准本公約者,承諾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施行本公約於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 十六 條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廢止之;但是項廢止應於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行生效。
第 十七 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於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實施狀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應考慮是否宜將對本公約作局部或全部修正之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 十八 條 本公約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