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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號公約:強迫勞動、一九三○年
201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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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號公約:強迫勞動、一九三○年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三○年六月十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十四屆會議,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成第一項關於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三○年強迫勞動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按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的規訂與以批准。
第 一 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應於最短期間內,從事廢止各種強迫勞動。
為完全廢止強迫勞動,在過渡時期,只有因公共事業,得例外的使用強迫勞動,但須受本公約下列各條之限制。
本公約發生效力五年之後,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當其編具按本公約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報告時,須審查能否不再延長過渡時期而立刻廢止各種強迫勞動;及可否將此問題列入大會議事日程。
第 二 條 本公約所稱「強迫勞動」係指一切工作或勞役,得自於某種刑罰之威脅,而非出於本人自願者而言。
本公約所稱「強迫勞動」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任何工作或勞役,強制軍役法所徵取,而純屬軍事性質者。
二、任何工作或勞役,為完全自治國普通公民義務之一部分者。
三、任何工作或勞役,為法庭判決之結果者,但其工作或勞役,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管理,而該工作人,不得由私人、公司及社團隨意僱用或處理之。
四、任何工作或勞役,因意外事變而徵取之者;所謂意外事變,係指戰爭或已發生或即發生之災害、如火災、水災、饑荒、地震、劇烈的傳染病,或寄生蟲病,禽獸侵害,昆蟲及植物之毒害,概言之,凡危害全體或一部份人民生命或幸福之一切事變。
五、社會之某種輕微勞役,與該社會有直接之利益,得視為該社會人士之普通公民義務者,但此項勞役之需要與否,該社會人士或其直接代表應有權發表意見。
第 三 條 本公約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統治國之機關或該領土內之中央最高機關。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不得徵取強迫勞動,或為私人或公司或社團之本身利益,認許該私人或公司或社團實施強迫勞動。
凡會員國於批准本公約向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時,如仍有為私人或公司或社團利益之強迫勞動存在,須於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將此種強迫勞動完全廢止之。
第 五 條 凡私人、公司或社團之獲得特許經營權者,不得因此而附有使用何種強迫勞動之權,以為從事生產或收集其欲使用或售賣物料之利用。
如該種特許中已附此類強迫或強制勞動權者,此項條件,應從速取消,以符本公約第一條之規定。
第 六 條 行政官員縱遇其負有鼓勵所屬人民從事勞動之責時,仍不得強迫全部或各個人民為私人,公司或社團之利益而勞動。
第 七 條 凡無行政權之官員,不得使用強迫勞動。
凡有行政權之官員,如未受其他方式之適當報酬者,得許其在法律規定之下享受他人之服役,並須採取一切必要辦法以防流弊。
第 八 條 決定徵取強迫勞動之責任,應由該關係地方之最高民政機關負責之。
倘強迫勞動,為無須工人離開其通常居住地者;則該機關得以徵取此種強迫勞動之權,委之於最高地方機關。倘強迫勞動,為須工人離開其通常居住地者,則為便利行政官員執行職務時之行動;及運輸政府之貨物起見,該機關亦得將徵取此種強迫勞動之權,委之於最高地方機關;但其時期與條件須受本公約第二十三條所定條例之限制。
第 九 條 除本公約第十條另有規定外,凡機關之有權徵取強迫勞動者,於未決定徵取之前,須查明;
一、所作之工作或所操之勞役,乃對於該社會有重要及直接之關係者。
二、該種工作或勞役,乃目前或迫切之需要者。
三、該種工作或勞役,其狀況並不劣於當時同樣工作或勞役之一般狀況而雖願出工資尚不能得自願勞動者。
四、工作或勞役,係曾酌量當地能得之勞動人數及其工作能力,不致予當地人民以過重之負擔者。
第 十 條 強迫勞動徵取之視為賦稅者,以及由有行政職權之官員,為推行公共事業而徵取者均應逐漸廢止之。
因上述情形而徵取強迫勞動時,關係機關首應查明:
一、所作之工作或所操之勞役,乃對於該社會有重要及直接之間係者。
二、該種工作或勞役,乃為目前或迫切之需要者。
三、該種工作或勞役,係曾酌量當地能得勞動之人數及其工作能力,不致與當地人民以過重之負擔者。
四、該種工作或勞役,無須工人離開其通常居住地點者。
五、該種工作或勞役,係按宗教、社會生活,及農業之需要而行者。
第 十一 條 惟體格健全之成年男子,其年齡顯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得被徵充強迫勞動;除本公約第十條所規定者外各種勞動須受下列各項之限制:
一、凡可能時,事先須經機關所指定之醫官,檢查該工人確無傳染病,且體格適宜於作該工作及工作狀況。
二、凡學校教師學生及一切行政官員,概應豁免。
三、為各地社會存留若干健全之成年男子,為家庭及社會生活不可少者。
四、尊重夫婦及家庭之關係。
實施上列第三款,應於本公約第二十三條所指之應具條例中,將居留之成年壯丁,可充強迫勞動者,比例規定之,但此比例,在任何情形之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並於規定之際,應顧及該地人口之密度,社會及物質之發展,時季之關係,及人民自已應作之工作;概言之,應顧及該社會通常生活上之經濟及社會之需要。
第 十二 條 從事各種強迫勞動之最長期間,無計何人,在十二個月任何期內,不得逾六十日;往返工作地點所費時間,一併在內。
凡經徵充強迫勞動者,均須給以證書,以證明其完成此項勞動之時期。
第 十三 條 無論何人,被徵充強迫勞動者,其通常工作時間,須與自願勞動者相同,逾此通常工作時間,其報酬率,亦應與自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之報酬相同。
凡被徵充強迫勞動者,每週應有一日之休息,該休息日應儘量使之與該地習慣所規定之休息日配合。
第 十四 條 除本公約第十條所規定之強迫勞動外一切強迫勞動之工資,應以現金支付,且工資率不得少於工作地域,或招募地域同樣工作之工資率,該兩地之工資率取其較高者為標準。
官員於行使其行政上之職務,而徵取強迫勞動時,其工資之支付,應及早採用前項之辦法。
工資應付給勞動者個人,而不應付給其工頭,或其他機關。
從工作地點往返之時日,應照工作日計算給資。
本條所定,不禁止以普通糧食充當一部分工資,付給工人,但糧食之價值,至少應與所扣之貨幣工資相等,惟捐稅之繳納特殊食品,衣服,住宅設備之供給,用以維持工人於特別情狀之下從事其工作者,以及工具之供給,均不得在工資內扣除之。
第 十五 條 凡關於工人因工作而得災害或疾病之賠償之法律或條例,及殘廢死亡工人家屬賠償之法律或條例,在該地已施行者,或將施行者,對於強迫勞動者,及自願勞動者,一併適用之。
凡僱用強迫勞動之機關,在任何情形之下,凡遇工人因工作而發生災害或疾病,致完全或部分的不能自給時,應負保障其生活之責,其實際依賴該工人為生之任何人,亦應設法維持之。
第 十六 條 強迫勞動者,除特別必要時不得遷移至飲食氣候與彼等所習慣者大相差異之處,致碍其健康。強迫勞動者,非待衛生及其他適應環境,保全健康之必要設備,確實辦到時,無論如何,不得遷移之。
遇此種遷移不能避免時,宜從資格相當醫生之意見,採用各種方法,使工人漸習當地之飲食與水土。
遇強迫勞動者,須作非所素習之日常工作時,宜設法使之習慣;致對於該工人漸進的訓練,工作之時間,與休息時間之規定,以及膳食之增加或改良為情形所必要者,尤須特別注意。
第 十七 條 強迫勞動者,如為建設或維持建設事業,須在工作地點作長期之停留時,主管機關,於未允許徵取此項勞動之前,須查明:
一、設各種方法,以保全工人之健康,並保障必需的醫事上之照顧尤須注意,(一)工人在工作以前及在一定工作期間內,應經醫生驗查。(二)設置力能勝任醫事上之人員,並藥房、病舍、醫院及其他設備,以應付各種需要。(三)工作地點之安全衛生狀況,飲水食物燃料、烹飪器具,暨必要時,居房,衣服之供給,均應適當。
二、應有確實辦法,保障強迫勞動者家屬之生活,尤應注意用安全方法,經工人之請求或同意,便利匯寄一部份工資至工人家中。
三、工人往返工作地點之路費及其責任,應歸管理機關負擔。該機關並應用各種有效之運輸方法,予以行程上之便利。
四、工人如有疾病或災害,以致在某時期內不能工作時,管理機關應資送其回原地。
五、任何工人,如願於強迫勞動期終止時,留作自由工人,應許其自便,且兩年之內,仍不失其享受資送回返原地之權利。
第 十八 條 強迫勞動之用於運送人員或貨物者,如挑夫或船夫,應在最短期間內廢止之;在未廢止之前主管機關應公布條例,規定下列各款:
一、此種勞動祇在便利行政官員執行職務時之行動,或政府貨物之運輸,至於非官員之運送,非絕對必要時不得適用之。
二、從事此種強迫勞動之工人,如醫生檢驗為可能時,則當經醫生檢驗其身體合格與否,如醫生檢驗不能實行時,則雇主當負責保證其身體合格,且無何種傳染病。
三、工人所能負荷之最高重量。
四、工人從家鄉調往他處之最遠距離。
五、工人於每月或其他一定期間內,其被徵取之最多日數,包括其回家所需日數在內。
准許得以徵取此種強迫勞動之人員,及其徵取之範圍。
六、當規定上列之各項最高限度時,主管機關應顧及其有關之事件,如召募工人地點人口體力之發展該項工人所必復經過地方之氣候情形等。
主管機關應另規定此種工人通常每日之行程,不得超過與平均每日八小時工作相當之行程,且不僅工人負荷之重量,及行工之距離,當加注意,即道路之情形,時季之關係,以及其他有關各節,亦應顧及之,如所行之時間,過於通常每日之行程,則其報酬,應較通常為高。
第 十九 條 強迫耕種,為預防饑荒,或糧食恐慌時,主管機關准許之,其收穫之產物,必須歸生產之個人,或生產之社會。
凡一社會按其法律或習俗,生產係以社會為基礎而組織,且其產物或其所獲之利益,歸社會共有者,本條不禁止其按法律或習慣,使人民有工作之義務。
第 二十 條 凡因社會中任何分子犯法而定之懲罰,該社會之團體懲罰法不得規定以強迫勞動為懲罰方法之一。
第 二十一 條 強迫勞動不得適用於地下礦工。
第二十二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各會員國,按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擬具施行本公約之年度報告於國際勞工局時,其記載當力求詳盡,對於該地實施強迫或強制勞動之範圍,強迫勞動使用之用途,工人之疾病與死亡率,工作時間,工資支付方法與工資率,及其他任何有關之資訊,均應詳細敘述。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施行本公約起見,應頒布關於強迫或強制勞動之完備及明確施行條例。
此項條例之中,應規定任何強迫勞動者,得將一切不滿意之情形,陳訴於主管機關,並使該機關,對於此種陳訴,予以審查及注意。
第二十四條 管轄僱用強迫勞動之條例,應採相當辦法,嚴格實施之,或將監督自願勞動之機關擴大範圍,同時監督強迫勞動,或另採其他適當辦法。
又此項強迫勞動條例,應妥為傳播,俾被徵之勞動者,得以週知。
第二十五條 非法徵取強迫勞動當以刑法科罰,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應使其法定懲罰,實屬適當並嚴格施行。
第二十六條 批准本公約之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應將本公約之內容適用於其所有領土,包括其主權地、管轄地、保護地、宗主權地、託管地等,依據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於批准書中附加下列聲明:
一、 擬無條件適用本公約之領土。
二、 擬有條件適用本公約之領土及其所附條件。
三、 保留部分地區自行決定是否適用之地區名稱。
上述聲明應視為批准書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具有批准書之效力。但容許該會員國得以後續發布之聲明修正先前聲明之全部或一部,符合本條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之規定,本公約之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
第 二十八 條 本公約僅對已將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會員國發生效力。
本公約應於二會員國將其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嗣後本公約對任何會員國應於其批准書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 二十九 條 本公約經國際勞工組織二個會員國將其批准文件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後,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即通知其他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嗣後其他會員國續有批准時,該局長應依照前例一律通知。
第 三十 條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廢止之;但是項廢止應於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行生效。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如未於上述十年期滿後之一年內行使本條規定之廢止權,則本公約對該會員國應繼續有效五年;嗣後每五年期限屆滿時,該會員國仍得依據本條之規定宣告廢止本公約。
第 三十一 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於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實施狀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應考慮是否宜將對本公約作局部或全部修正之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 三十二 條 嗣後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以新公約全部或部分取代本公約則本公約將被宣告廢止,而不受本公約第五條規定之限制,使新公約生效實施。
新公約生效實施後,本公約將不再開放由會員國批准。
雖然如此,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尚未批准新公約之會員國,本公約仍然有效。
第 三十三 條 本公約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