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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號公約:工時(商業和辦公處所)、一九三○年
2014.01.22
點閱次數:1748
第三十號公約:工時(商業和辦公處所)、一九三○年
一九三○年六月十日國際勞工組織第十四屆大會通過
第 一 條 本公約適用於下列公私機構所僱之人員:
一、商業及貿易機構,包括郵政、電報、電話及其他機關之商業部或貿易部;
二、其所僱人員以從事於辦公室工作為主之機構;
三、商業及工業之混合機構而非認為工業機構者。
四、商業貿易機構及其所僱人員以從事於辦公室工作為主之機構、其與工業、農業機構之界說應由主管機關劃分之。
本公約不適用於下列機關所僱之人員:
一、醫治或照料疾病、殘廢、貧苦及精神病者等之機構。
二、旅館、餐館、宿舍、俱樂部、咖啡館及其他飲食店;
三、戲院及公共娛樂場所。
前項各款之機構設有獨立經營之分支機構,其所僱人員,屬本公約範圍之內者,本公約仍適用之。
本公約之規定,各國主管機關得准許其不適用於下列各款:
一、僅僱用雇主家屬之機構;
二、其職員從事於公共行政有關之工作之機構;
三、居經理地位或屬機密性質之僱用人員;
四、行旅商人及經紀其工作在業務機關之外者。
第 二 條 本公約中「工作時間」之意義,係指被僱人員應受雇主支配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第 三 條 適用本公約人員之工作時間,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不得逾四十八小時,每日不得逾八小時。
第 四 條 按前條規定之每星期最多工作時間,得於任何之一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十小時內通融分配之。
第 五 條 如工作停滯,係由於地方假日,意外或天災事變,(廠店發生意外或動力、光線、熱力或水之停滯或遇事變致場所遭受重大損失)為補償其損失之工作時間起見,每日之工作時間得增加之,但須遵照下列之條件:
一、補償損失工作時間之日數在一年中不得逾三十日,並須在適當時期中完成之;
二、每日增加之工作時間不得逾一小時;
三、每日工作時間共計不得逾十小時。
工作停滯之性質、原因、日期以及工作時間損失之鐘點及工作時間表之臨時更改,均須通知主管機關。
第 六 條 遇特別情形如工作必須進行,致不能適用本公約第三條與第四條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訂立規章許可較一星期為長之支配工作時期,但在該時期,數星期中其平均工作時間每星期仍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任何一日不得逾十小時。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訂立規章應規定下列各款得許可為永久例外:
一、某工作係間歇性者,例如看守者及照管工作場所及堆棧人員;
二、直接從事於機關中其他被僱人員工作時間外之預備或補充工作之人員;
三、因工作性質,人口數量或受僱人之數目,不能適用本公約第三條第四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之商店及其他機關。
主管機關訂立規章應規定.下列各款得許可為暫時例外:
一、如遇現時或急迫之意外災害,天災事變或急需整理機器廠店時,但僅以避免場所之通常工作不受重大之干擾為限;
二、為防止易壞商品之損失或避免危及工作之技術成果;
三、為進行特別工作,如檢查貨品預備賬單、結算賬務、清理業務、以及清算、結束賬目等時;
四、為使機關得以應付因特殊情形工作異常急迫按情理雇主無其他辦法時。
除第二項第一款外,本條各項規定應規定每日得增加之工作時間,其對於暫時之例外,應規定每年得增加之工作時間。
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許可增加工作時間者,其工資之增加不得少於通常工資百分之二十五。
第 八 條 本公約第六條及第七條各項例外之規定應徵詢勞資雙方團體意見後訂定之,尤應特別顧及勞工與雇主團體間已經締結之團體協約。
第 九 條 本公約條文之施行,無論何國政府,因戰事及其他緊急事變致危及國家安全時,得暫行停止之。
第 十 條 凡因風俗或協約所定之工作時間較本公約所規定者為短,或其工資率較本公約規定者為高時,不受本公約之影響。
凡任何法令所規定之工作時間較本公約所規定為短,或其工資率較本公約規定者為高時,不受本公約之限制。
第 十一 條 為本公約各條有效實施起見:
一、應採取必須措施以保證適當之檢查;
二、凡雇主應:
(一)在場所之顯明位置或其他適當處所或主管機關許可之方法,張貼佈告,通告工作之起歇時間,如係輪班工作,須通告每班工作之起歇時間。
(二)以相同方法通告被僱人員依本公約第二條之規定不在工作時間之內之休息時間。
(三)依本公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所加之工作時間及其報酬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記載之。
於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時間之外或於本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內僱用任何人員應以違法論。
第 十二 條 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應採取必須措施規定罰則以保證本公約之實施。
第 十三 條 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之規定,本公約之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
第 十四 條 本公約僅對已將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會員國發生效力。
本公約應於二會員國將其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嗣後本公約對任何會員國應於其批准書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 十五 條 本公約經國際勞工組織二個會員國將其批准文件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後,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即通知其他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嗣後其他會員國續有批准時,該局長應依照前例一律通知。
第 十六 條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廢止之;但是項廢止應於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行生效。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如未於上述十年期滿後之一年內行使本條規定之廢止權,則本公約對該會員國應繼續有效五年;嗣後每五年期限屆滿時,該會員國仍得依據本條之規定宣告廢止本公約。
第 十七 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於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實施狀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應考慮是否宜將對本公約作局部或全部修正之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 十八 條 嗣後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以新公約全部或部分取代本公約則本公約將被宣告廢止,而不受本公約第五條規定之限制,使新公約生效實施。
新公約生效實施後,本公約將不再開放由會員國批准。
雖然如此,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尚未批准新公約之會員國,本公約仍然有效。
第 十九 條 本公約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