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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號公約:工人賠償(職業病)(修訂本)、一九三四年
2014.01.22
點閱次數:1791
第四十二號公約:工人賠償(職業病)(修訂本)、一九三四年
一九三四年六月四日國際勞工組織第十八屆大會通過
第 一 條 凡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依照該國職業災害賠償立法之原則,應規定,凡因職業疾病而致失能之工人,或因此而致死亡之工人家屬,應給與賠償費。
此項賠償率不得較法定職業災害之賠償率為低、各會員國依本條之規定,於國家法令內規定付給職業疾病以賠償費之條件時,以及適用職業災害賠償法令於職業疾病時,得增減與改訂之。
第 二 條 凡由下表列舉之物質所產生之疾病及毒害,當該種疾病之毒害影響工作於該表下面所舉各種職業、產業或製造程序之工人時,與產生於由國內法所規定之企業內之工作者,批准本公約之各會員國須承認此等疾病及毒害為職業疾病。
疾病與含毒物質表
工業職業與製造程序表
鉛及其合金或化合物所致成之鉛中毒及其遺患。
含鉛質礦物之提鍊工作,包括鋅廠提鍊鉛灰工作在內。
舊鋅及鉛之鑄成錠條。
鑄鉛或鉛之雜含金類之製造物品。
鉛印複寫工業之工作。
製造鉛之化合物。
製造及修理蓄電池。
鉛質琺瑯之製造與使用。
運用鉛銼或含有鉛質之油灰使物質光滑之磨擦工作。
一切油漆工作包括採備以及於含有鉛質之漆料、士敏土或顏料之手工。
水銀汞膏及化合物所致成之中毒及其遺患。
提煉水銀礦物。
製造汞化合物。
製造測量及實驗室之器具。
製備造帽業之原料。
炙熱鍍金。
使用水銀喞筒製造白熱電燈燈泡。
製造電酸之引火管。
炭疽病之傳染。
所操工作常與染有炭疽病之動物有接觸者。
處理獸類遺骸或某部份包括皮蹄角在內。
起卸或運輸貨物。
矽肺病兼有或無肺結核,倘使該病為致成官能不全或死亡中之一主要原因。
為國家法令所承認足以感受矽肺病危險之工業及製造程序。
燐─燐或其化合物所致成之燐中毒及其遺患。
任何製造程序含有燐或燐之化合物之產生,散放或利用者。
砒─砒或其化合物所致成之砒中毒及其遺患。
任何程序含有砒或砒之化合物之產生,散放或利用者。
苯或其類似物以及其硝基或錏基轉化物所致成之中毒及其遺患。
任何程序含有苯或其類似物以及其硝基或錏基轉化物之產生,散放或利用者。
鹵素轉化物所致成之中毒。
凡國家法令所指明之任何製造程序、含有鹵素轉化物之產生、散放或利用者。
病理徵象之由於:
鐳與其他輻射性之物質,X光線。
任何製造程序含有感受鐳與其他輻射性之物質與X光線之動作者。
皮膚上細胞所成之癌。
任何製造程序含有柏油、瀝青、石油、礦質油、石蠟,或此種物質之合成物、產品、或其渣瀝之提煉及使用。
第 三 條 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之規定,本公約之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
第 四 條 本公約僅對已將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會員國發生效力。
本公約應於二會員國將其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嗣後本公約對任何會員國應於其批准書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 五 條 本公約經國際勞工組織二個會員國將其批准文件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後,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即通知其他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嗣後其他會員國續有批准時,該局長應依照前例一律通知。
第 六 條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廢止之;但是項廢止應於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行生效。
凡業已批准本公約之會員國如未於上述五年期滿後之一年內行使本條規定之廢止權,則本公約對該會員國應繼續有效五年;嗣後每五年期限屆滿時,該會員國仍得依據本條之規定宣告廢止本公約。
第 七 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於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實施狀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應考慮是否宜將對本公約作局部或全部修正之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 八 條 嗣後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以新公約全部或部分取代本公約則本公約將被宣告廢止,而不受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使新公約生效實施。
新公約生效實施後,本公約將不再開放由會員國批准。
雖然如此,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尚未批准新公約之會員國,本公約仍然有效。
第 九 條 本公約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內容相同。